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磊,平舆县司法局古槐司法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婚后仅4天,被告就不辞而别,两人没有感情。请求:一、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差,婚后仅4天被告就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双方无子女。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平舆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婚后仅4天即外出双方互不尽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王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