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男,24岁。
被告张某,女,25岁。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封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正月元宵节过后我们即到广州打工。2011年4月被告打电话要求与我离婚,随后我们二人一同回来办理离婚事宜,由于双方为彩礼返还问题未能办理。现我们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证人封某宣、封某海、原告封某某的身份;3、证人封某宣、封某海出庭证言。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正月15日过了元宵节被告以去广州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无有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三组合衣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四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被子十条,被罩七个,脸盆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存财产属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现存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