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吴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五年前曾承建原告厂房,原告因此认识吴某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2009年10月,吴某承建宁波市北仑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厂房,因缺乏保证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怀疑吴某的经济实力,但是相信被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出面借款。原告和吴某一起到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潘某协商,潘某说找被告余某(余某负责某建设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余某就把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原告,原告就把50万元打进被告余某银行账户,被告余某又转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打给某机械公司作为保证金。潘某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待某机械公司退还后归还。后某机械公司倒闭,吴某受资金牵连而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追讨,但被告某建设公司至今未还。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但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被告余某的账户,所以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余某一起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按年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给付两被告5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余某写给原告的便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某机械公司出具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给付某机械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余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更未和原告约定什么借期和利息。被告某建设公司收到的原告的50万元,这是案外人吴某指示原告通过被告某建设公司转付某机械公司的合同履行保证金。2009年10月,吴某承接了某机械公司厂房工程,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吴某的挂靠单位,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履行合同需要保证金50万元,吴某就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转款平台,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实质性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项目管理承包责任管理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所需要的带资、垫资资金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都由吴某承担,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无关;
3、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中途解除合同,被告某建设公司和某机械公司联系要求返还50万元,某机械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面额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因为银行存款不足而导致退票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这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企业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机械公司厂房工程。吴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承担工程所需要的带资、垫资资金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吴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和吴某一起到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方协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余某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将50万元打进被告余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余某转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又打给某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于同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具收取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0年1月29日,经被告某建设公司催讨,某机械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具面额5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未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余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既是原告的朋友,也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借款和被告某建设公司协商,并打入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被告余某个人账户,可以认为原告选择了吴某为被告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希望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某建设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的本意,但认可了吴某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去履行自己的合同,因此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产生了借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为方便原告支付款项而提供账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某借款5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