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家中,私藏猎犬牌单筒猎枪一支、鹰牌双筒猎枪一支。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私藏枪支一事被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黄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某其家中缴获两支猎枪。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非法私藏的两支疑似枪支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0]X号)《公安机关某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相关某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某其家中缴获两支猎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孙东旭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