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30岁。
被告秦某某,男,3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已于2009年底开始分居。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创业。2009年6月份,二人因管照疏忽,双胞胎男孩之一溺水身亡。由此二人开始生气。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一度起诉离婚,后撤诉。二人共同经营防盗门厂一个,拥有社旗县X街门市部一个,福田汽车一辆。二人共同债务约4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