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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33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取名黄××、黄××,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黄××。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找茬生气,还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黄××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黄××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实双方和子女身份及出生日期。

3、原告申请证人吕×、吕××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家带三个孩子,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自2008年秋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离家外出,三个孩子在被告家生活。

4、证人吕××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黄××、黄××,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黄××。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料三个孩子。2008年秋,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三个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庭前调解中,被告表示婚后为家庭付出较多,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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