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2010年3月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3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人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监视居住。四被告人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杨公进(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经鉴定当时价值768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于2008年的一天介绍刘某某将此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当时价值4600元,经张振(另案处理)介绍陈某某将此车改为银白色,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当时价值34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张XX、黄XX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销售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