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50年生。系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X、孙某灵),女,1990年生。
被告孙某丁(又名孙X),男,50岁。系孙某丙继父。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峰,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丙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王振华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后非婚生一男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女方接受原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3000元,彩礼x元,下车封子6000元,共计x元。后因家庭生活原因,原告与孙某丙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及亲属多次找到孙某丙及家人要求解决,但孙某丙及其家人不同意退还彩礼,也不让原告见小孩。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抚养非婚生男孩;2、二被告及时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孙某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起诉婚约财产,不应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且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现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我没有收原告彩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知道孙某丙在什么地方,她生了个孩子并夭折后她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丙与原告赵某甲于农历2008年12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二人相识后,被告孙某丙接收男方见面礼、看家礼共5000元。2009年农历1月5日,孙某丙及孙某丁接收男方彩礼x元。农历2009年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孙某丙接收男方礼金(下车封子)6000元,共计x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1月11日,孙某丙与原告共同外出到广州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孙某丙离开广州。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返还彩礼x元,被告孙某丙于当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怀孕,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撤回起诉。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孙某丙生一婴儿(已夭折)。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查明,被告孙某丙于典礼时带去的财产有两条被子和一个水瓶(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孙某丙给付礼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彩礼数系被告孙某丙和孙某丁分别接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数额考虑到孙某丙与原告典礼同居的事实,酌定为x元。被告孙某丙自带嫁妆应归孙某丙所有。被告孙某丁辩称没有接收原告彩礼不应返还,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连带返还原告赵某甲礼金x元。
二、被告孙某丙的个人财产两条被子及一个水瓶归被告孙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75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