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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现年48岁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岳某某,原审被告宛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北京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为豫x)挂靠在被告宛运货运公司名下(且该车亦入户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李某甲雇佣李某为送货司机。2009年2月5日,被告李某甲在财险内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x元为合理的医疗费用,x元为伤者(死亡、残疾)的各项费用,2000元为财产损失费。2009年2月12日17时40分,李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乡X村常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华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华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同日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55.84元(2325.84元+30元),原告杨某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后期整形费用约需5000元整。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死者杨某华的丧葬费x元,其余赔偿项目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原告张某某生育杨某某、杨某华一男一女两个子女,死者杨某华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并未结婚亦无子女,其户口已于2009年3月14日因死亡而被注销。原告张某某之夫杨某昌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病故。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杨某华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2:8进行分配为宜。被告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致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运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收取被告李某甲所交纳的管理费用,属于肇事车辆的受益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李某甲、宛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面部损伤后期整形费用应当参照司法鉴定部门所核定的金额5000元进行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的1l天作为核算依据,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为宜;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而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650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车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面部受损及丧弟之痛,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应以5000元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张某某所请求赔偿其子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20年,但应扣除原告杨某某所应承担的一半份额;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x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其受到老年丧子伤女之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故该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其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进行计算为宜。被告宛运货运公司辩称其并未盈利,但该主张与其实际收取被告李某甲所交管理费的事实相悖,故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即提起民事诉讼,属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因原告对向肇事司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向车主即本案的实际车主李某甲和登记车主宛运货运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途径享有选择权,且肇事司机李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理应由其雇主来承担,故被告李某甲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申请保全肇事车辆错误,应当依法赔偿给其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但因本院依原告申请仅扣押了肇事车辆的处分权,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李某甲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提出原告的诉请过于笼统,难以让人相信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应受到支持,但该主张与原告所列明的赔偿请求项目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明确确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提出原告在补充诉状中单独向其主张损失,系重复和相互矛盾,且认为单独向其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既与原告起诉时尚不知实际车主的事实相悖,又与原告既未放弃要求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相悖,故被告李某甲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肇事司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提出李某不是在执行司机职务过程致伤他入,而是私自驾驶车辆致人伤害,认为李某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司机李某即使确有过错,原告对是向雇主单独要求赔偿还是要求司机与雇主共同承担责任,仍然享有选择权,故被告李某甲该辩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请求的死者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中的x元及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2355.84元(2325.84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ll天)、后期面部整形费5000元,共计7465.84元,两项合计x.84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在内)负先行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请求的死者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额x元后剩余额x元的80%即x元(含已付的丧葬费x元在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2355.84元、护理费330元30元×ll天)、误工费330元(30元×ll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后期面部整形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4元,扣除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额7465.84元后的剩余额6310元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两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判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犯罪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该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还没立案且刑事判决没有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原审单独受理属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民二庭受理该案违反部门职能规定,该案属交通事故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使能够提起诉讼,也应改由民一庭受理,不应有该院民二庭受理。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某甲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x.84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额7465.84元后的剩余额6310元是错误的。死者杨某华也应对杨某某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按2:8分不当,应当按照3:7分,明显是偏袒一方当事人。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物质损失主张权利,不能请求精神损失,该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五、本案保全肇事车辆错误。一审法院从宛运公司先于执行6万元,而肇事车辆保险额最高可达12.2万元,远远超过了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保全车辆没有必要,导致车辆被扣留8个月,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六、该案涉嫌为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综上,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二、有关受案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属程序违法。三、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准确。四、该案车辆停运的损失应有车主自己承担。不存在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情形。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司机是上诉人雇佣的理由李某甲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无理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宛运货运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应符合事实情况,整个事实是由司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一审按民事案件审理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一审法院先于执行与事实不符,紧急情况下不应超过1万元。

原审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答辩称:同宛运货运公司意见,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仅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不应走民事程序。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与自己提供的上诉状相互矛盾。原审被告宛运货运公司、财险内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实际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等项权利,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判决赔偿主体以及划分赔偿过错责任,确认赔偿数额客观、准确。上诉人李某甲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宛运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甲又系肇事司机的雇佣人,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款负主要赔偿责任适当。原审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设定最高保额x元,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划分责任错误,保全错误,偏袒一方当事人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选择民事诉讼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并无不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保全,是应申请人申请进行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保全裁定适当。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了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划分过错赔偿责任时让其承担8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责任划分适当,并无偏袒一方当事人。但一审判决第三条中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杨某某的医疗等费用6310元也应按80%的过错责任划分,即应承担5048元(6310×80%=5048元),原判未按此责任认定承担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条;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为:李某甲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355.84元、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后期面部整形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4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额7465.84元后的剩余额6310元的80%即5048元。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7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9000元,张某某、杨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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