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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吉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吉某,又名吉X,男,汉族。

原告田某诉被告吉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较好。2001年11月份,双方协商建设养猪场一座。因原告当时在信用社上班,建设猪场由原告投资,被告负责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02年夏天猪场建成。原告共计投资164984.4元,猪场经营到2005年底,有种猪60余头,膘猪、仔猪500余头,此时猪场对外已无债务。原告投资分文未收回。2006年原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刑3年,于2009年11月6日释放出狱。期间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算账,被告拒绝,还声称猪场是他个人的,将猪场霸占据为己有。被告不守信用,不讲道德,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建设的养猪场(房屋7间,仓库2间,猪舍44间,厂棚一个,产床20张,饲料机一个),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猪场所占是被告自己的地,从2001年开始建猪场都是被告亲手建起来的,跟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猪场是被告自己的,请求法庭为被告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同学,原告系南某县X村信用社职工,因贪污挪用储户存款于2006年被判刑,于2009年11月6日释放出狱。被告于2002年在本村建一养猪场。原告以被告所建养猪场系自己出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养猪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设的养猪场,但原告未针对该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该养猪场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设的养猪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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