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某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虽为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非经常某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1日典礼同居,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秦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大的冲突,且所生儿子尚在幼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考虑幼小儿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机会,与原告多沟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