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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2时4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湘潭县经107国道往衡山方向行使,途径G107线x+500M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使,在原告左转弯横过公路骑往长江镇X路时,由于被告违章驾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评为10级伤残。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5149.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及评残情况;

证据3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事实;

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的事实;

证据6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伤后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支付。且被告自己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应当按一定比例承担。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4000元为原告疗伤,正式票据在原告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6—①、②,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罗某没有法定事由而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③、④,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服务定额发票共15张计币120元确系医院转移病人所生的护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1日12时4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湘潭县经107国道往衡山方向行使,途径G107线x+500M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使,在原告左转弯横过公路骑往长江镇X路时,由于被告违章驾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29元,后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票据及出院诊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自2009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3月18日)合计138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衡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上有明确意见:“住院贰拾伍天,陪护贰拾伍天,休息肆拾伍天”,故误工费应核算为(25天+45天)×42.75元/天=2992.5元。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年限按20年计算,因其年满64周岁,本院核正为16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长期不能正常生活,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9元,残疾赔偿金7220元(4512.5元/年×16年×10%=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2元/天×25天=300元),护理费1068.75元(42.75元/天×25天=1068.75元),误工费2992.5元(42.75元/天×70天=2992.5),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54元。由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医疗费x元,共计x.25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737.29元,由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即4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29元,残疾赔偿金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68.75元,误工费2992.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54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x.25元(含已付的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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