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诉王某甲、付某丁、付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付某丁、付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付某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代理人、被告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让我给其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据一份,合伙结束后,此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欠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郭某某起诉的x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偿还此款,因为x元是郭某某亲手交给付某乙的,我只是在现场,现省强调让我作证明,是否是窑厂用不清楚,如果是窑厂用应由会计付某东出具收据再下帐,据此这项款应由付某乙个人偿还。

被告付某乙、付某丁均辩称这x元是投入的股金,因砖厂亏损不予偿付。

被告付某戊辩称,窑厂的共同借款算帐时都算进去了,x元是以股金的形式投入。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农历4月25日被告付某乙、付某丁、王某甲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所借x元是用窑厂而不是股金的事实。

被告付某乙、付某丁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吕安民、付某东出庭证言,证明吕安民、付某东在原、被告共同经营窑厂任会计期间,郭某某交了4次股金,金额分别为x元、x元、500元、600多元,均已入帐,每次均由会计付某东出具收据,后连本带息领走了x元,因砖厂赔了,剩下的一万多算赔进去了。

被告付某戊、王某甲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付某乙、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的质证意见是,x元属实,但是投入的股金,因窑厂亏损,算赔进去了。被告付某戊的质证意见是没见过借款协议及借据,但听说是投入的股金,被告王某甲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认可。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股金付某东都写有收到条,凡是借款全部经现省和永宽的手,借款和股金是两回事,有协议证实,被告王某甲及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书证均系付某乙、付某丁、王某甲签名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付某丁、付某戊、付某乙五人合伙共同经营谷村砖厂,砖厂的股份为原、被告每人各1股,平均出资,盈利共同分红,亏损共同承担。原、被告在经营期间除原告投入的4次股金外,因砖厂经营需要,同年6月10日(阴历4月25日)经被告手借原告现金x元,同时由王某甲书写并与付某乙、付某丁共同签名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协议约定凡是借振东款按20‰计算利息。合伙结束后,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原、被告共同经营窑厂期间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给窑厂现金x元,并由被告王某甲、付某乙、付某丁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可证明原告与砖厂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应全体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辩称砖厂亏损不予偿付某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某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窑厂系原、被告5人合伙经营,该债务为共同债务,除去原告应承担的3000元本息外,四被告每人应承担借款本金3000元,即(x÷5)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偿付某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0‰,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界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