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邵某乙。
法定代理人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第三人陶某丙。
第三人陶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第x号产权登记证明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甲、邵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负担。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施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