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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等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要求撤销产权登记证明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邵某乙。

法定代理人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第三人陶某丙。

第三人陶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第x号产权登记证明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甲、邵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负担。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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