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工商局岳塘分局对面和平村X组自家的藕田边,因藕田放水一事与被害人刘海斌发生口角。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贺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海斌的头部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海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刘海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海斌x元,已支付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工商局岳塘分局对面和平村X组自家的藕田边,因藕田放水一事与被害人刘海斌发生口角。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贺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海斌的头部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海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刘海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海斌x元,已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海斌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海斌的头部打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致被害人刘海斌受伤的前因后果;
3、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海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5、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海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海斌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海斌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