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0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1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尹某闪,于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尹某硕、尹某博。现女儿随原告生活,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2007年以来,被告与另外一名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有一个小孩,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剧,为此生气打架分居已达三年。期间为维持家庭幸福,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让其断绝与该女子的关系,但被告非但不听劝说,反而变本加利,当女儿尹某闪前往劝说时遭到该女子的毒打,被告却袖手旁观。现原被告为此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我不同意。原告说我有第三者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2007年5月17日水泥款7.8万元丢失所致,此后为买车我又借了不少钱,为此不断生气。我们的夫妻关系的确无法维系,但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我们欠有外帐,原告若主张离婚,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0年10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尹某闪,于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尹某硕、尹某博。现女儿尹某闪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汝州市卫生学校,儿子尹某硕、尹某博随被告生活,已辍学在家随被告打工。原被告之女尹某闪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尹某某有婚外情,并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本案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双方均无和好愿望,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在开庭后撤回了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婚姻关系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这些原则和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不能遵守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相关准则,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剧,夫妻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女儿尹某闪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尹某硕、尹某博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尹某闪已完成高中以下学业,尹某硕、尹某博已能独立生活的实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不做处理,子女随谁生活随其个人自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自述原告不予认可,且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有关债权人和证人也未到庭主张证明,故对此本院不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