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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59岁。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61岁。

第三人王某甲,女,汉族,64岁。

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利害关系人王某乙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某甲、王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在被告处登记成立。原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为20年(即199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将营业期限误写为1999年9月27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被告违法拒绝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未予纠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情形。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错误,原告的申请仅是要求被告纠正误写的营业期限,不是请求变更营业期限。特别是被告依据原告公司中个别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更为不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不存在被告纠正错误行为时要求原告提供诸多材料的要求,本案也不适用被告引用的规定。被告在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的前提下适用规定显然错误。被告行政程序错误,被告在行为过程中,混淆关于受理、不予受理和登记驳回等相关概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给原告换发执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日申请一份;2、(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豫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公司章程;5、2004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关于启用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06]X号《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维持。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登记成立,三位股东分别是王某乙(持股70%)、王某甲(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持股14%)、王某丙(持股16%)。该公司虽然章程约定经营期限为20年,但工商机关批准的最初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2004年10月18日经股东一致同意,变更登记申请将原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的营业期限变更为199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提出换发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换发营业执照是指营业执照破损或盖满年检章后换发营业执照。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27日颁布的《内资企业登记变更材料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保障了原告权利的行使,被告系依法作出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9月8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2、2004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3、2010年2月1日王某乙申请书一份;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工商企字[2000]第X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6、工商企字[1995]第X号通知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准是正确的,2004年由本公司填写申请,并加盖公章,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3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04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申请事项;3、2010年10月18日股东大会记录;4、2010年11月11日通知一份;5、2010年9月30日河南法制报刊登通知一份;6、2010年11月12日河南法制报刊登通知一份;7、2010年2月1日王某乙申请一份;8、律师见证书一份。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同意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第三人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甲未到庭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适用于本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3、4、5、6、8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有三位股东,分别是王某乙(持股70%)、王某甲(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持股14%)、王某丙(持股16%)。该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为20年,被告1999年9月27日为原告核准的营业期限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200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显示,原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将原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的营业期限申请变更为199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4年10月21日,被告核准了原告上述关于经营范围和营业期限的变更申请。2010年2月1日,第三人王某乙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申请,不同意原告在经营期限到期后再延期。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向被告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理由为无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给原告换发营业执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项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公司的,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虽然该答复已于2006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06]X号《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决定废止,但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最初为原告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2004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核准的变更登记将原告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的营业期限变更为199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核准登记的时间在该答复被废止前,故该答复适用于本案。依据该答复的上述规定,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中含营业期限的变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经营期限已变更为199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经营期限即将届满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可以认定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营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应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营业期限时未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被告作出的(郑经开)登记企核驳字(2010)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审判员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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