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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乔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6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四亩果园地,2004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的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用。现被告已多年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的转包合同并返还转包的土地。

被告乔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也均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并且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协议上约定的每年小麦160斤并非是承包费,而是当时应缴纳的农业税,协议上也约定了至大队不收为止,即在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的制度后,160斤小麦就不再缴纳。由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且双方又是同村村民,被告便又向原告交了几年,并非原告所说不交“承包费”,原告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1996年10月20日原告与乔某乙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四亩,承包年限为15年。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地中南北16米,东西30米的果园地“转让”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160斤小麦,至大队不收为止。2006年原、被告所属的大队便不再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被告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至2009年止,之后未再缴纳承包费。原告以被告2010年未缴纳承包费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以原告已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为由拒绝返还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合同的转让,必须得到发包方的许可,并接受其监督。即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原承包关系消灭,并由发包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与村委会(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费也交给了原告,并没有与村委会产生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符合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不成立,其实质是一种土地转包合同。因合同中同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60斤小麦,至大队(村委会)不收为止。大队(村委会)自2006年便停止收取承包费,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0年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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