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审被告:黄x。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谢x、原审被告黄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原审被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6时左右,谢x与黄x、何某因树木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争吵时谢x与何某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何某将谢x的嘴部、脸部致伤。谢x受伤后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颞部、左面部软组织伤。谢x于2011年1月20日入院,2011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谢x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575.42元。谢x系农村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黄x、何某因树木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本应理性对待,防止矛盾升级,保持冷静的态度处理问题。何某与谢x发生抓扯,并导致谢x面部受伤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x在此次纠纷发生时没有选择理性的态度处理问题,而是与何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造成双方矛盾加剧,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x要求黄x承担赔偿责任,因黄x并未与谢x发生抓扯,故对谢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谢x要求赔偿的费用支持如下:1、医疗费2575.42元;2、护某50元/天×8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621元/年÷365天×22天=287.52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l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18.94元,何某按照其过错程度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71.3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何某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1.3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负担l5元,谢x负担10元。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x砍树行为正当,谢x无理阻挡,且殴打黄x,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谢x的病历档案有明显改动,其伤并非上诉人所致。
被上诉人谢x答辩称:双方对树的所有权有争议,被上诉人去劝阻黄x砍树,遭殴打致伤是事实,病历档案存在笔误,已经医院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黄x为砍树与谢x发生纠纷,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致害人何某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谢x在纠纷中受伤有荣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等证据为据,其受伤及住院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谢x住院治疗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争议到该医院调查,该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档案记载系笔误。并且医院病历资料中缴费清单、收据及住院病历首页等亦记载谢x系2011年1月20日住院。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病历中部分时间记载“2011年1月16日”应为“2011年1月20日”的笔误,据此,何某上诉认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档案有改动,谢x并非纠纷受伤住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