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冷江交警大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晖,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区X街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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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