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某合、史某和),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其父亲家饮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到家中拿着家里的单刃刀子准备外出,其妻子刘xx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史某某用刀子将刘xx肝脏刺破,致使刘xx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x、林xx、张xx、史某x、史某x、郭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持刀外出与人打架,其妻阻拦时,被告人用刀将其扎伤,致其妻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已扣除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在新疆库尔勒市抓获日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