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7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男,30岁。
原告任xx诉某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向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向银行贷款及向朋友借高息,共计借给被告款合计13万元,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某,他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及2009年3月18日所写欠条各一张。2、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据两张。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向x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有借条,后又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向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x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10万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某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xx欠款13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