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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丁某

被告许某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丁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文怡花园X幢X号X室房产为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丁某多次未按约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87,322.2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丁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请求对二被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表示对上述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丁某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为准),自2010年7月起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

二、如被告丁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以与被告丁某、许某协议,以“奉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奉贤区X镇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某、许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继续清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2010年5月26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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