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嘉县X村X巷自己暂住处开设“六合彩”赌博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之后报给上线庄家,并从赌注中抽取投注额的10%作为头薪。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詹某在其暂住处接受2011年第十一期“六合彩”投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查获“六合彩”赌博投注帐单13张。根据这13张投注帐单,被告人詹某在经营2011年第六期至第十一期“六合彩”时累计接受的投注额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录“六合彩”投注情况的账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詹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够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