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孙某某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为准);
二、如被告孙某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孙某某协议,以“金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继续清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2010年5月26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