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何××、何××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何×、何××、何××驾车尾随从银行取完款的安×,后砸碎安×车窗玻璃,将放在车内的20000元人民币盗走。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何×、何××、何××驾车在宁夏盐池县以同样的方式将石××放在车内的22500元人民币盗走。2011年6月4日,被告人何×、何××二人在横山县城以同样的方式将白××车内的60000元人民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三人第一次盗窃安某实际钱数为17000元,不是起诉书某控20000元。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盗窃安某是17000元。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参与的第一次盗窃数额为17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何×、何××、何××从子长县租车来到横山县城,在南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寻找盗窃目标,见安×从银行出来手里拿有大量现金驾车离开,三人便驾车尾随其后,至横山县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附近的巷口,见安×未带现金下车离开,何××在车上等候,何××下车望风,何×携带工具下车,将安某陕x比亚迪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内的170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钱款除去花销,被三人平分。
2、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何×、何××、何××驾驶租来的陕x小车,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广场边的农业银行附近寻找目标,见石××从银行出来手里拿有大量现金上车,三人便驾车尾随其后,至盐池县民生市X路边,石××未带现金下车离开,何××、何××在车上等候,何×携带工具下车,将石××的宁x奔腾车副驾驶室的玻璃砸毁,盗走存放在车内行李箱的22500元后驾车逃离盐池县,所得钱款除去花销,被三人平分。
3、2011年6月4日,被告人何×、何××二人经预谋后,由何××驾驶租来的陕x小车,窜至横山县城。6月5日,二人驾车在横山县X街农业银行附近寻找盗窃目标,见白××从银行出来手里拿着钱上了一辆陕x丰田某,便驾车尾随其后至横山县鸿泰大酒店门口,见白××下车未带钱离开,由何××在车上等候,何×携带工具下车,将白××的车后座右车门玻璃砸毁,何×身子探入车内将60000元现金及装有各种证件的棕红色包盗走,后何×分给何××25000元,自己分的35000元。被追回5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安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4日他从银行取款20000元放在车内(陕x),后有人将他车窗玻璃砸碎将钱盗走。2、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他停放在宁夏盐池县民生市X路边的车(宁x)玻璃被砸,车内行李箱放的22500元钱被盗走。3、被害人白××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5日他停放在横山县鸿泰大酒店门口的车(陕x)窗玻璃被砸,车内放的60000元钱及一个棕红色包被盗。4、证人孙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何××、何××到他们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的事实及所租汽车的基本情况。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在鸿泰大酒店门口发现有人砸坏车窗盗窃以及他们犯罪所使用的汽车型号和车牌号码。6、被告人何×、何××、何××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8、抓捕经过,证明何×、何××的抓获过程。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何×、何××处扣押的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何×辨认,确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在子长县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在宁夏盐池县砸车玻璃盗窃的现场情况。13、横山县公安某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2011年5月21日在宁夏盐池县实施过盗窃的事实。14、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4月14日安×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过款的事实。15、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1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砸毁他人汽车玻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何××共窃取人民币99500元,数额特别巨大,何××参与盗窃两次,共窃取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指控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安×20000元,三被告人在庭审时辩称该次盗窃实际数额为17000元,经查,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该宗盗窃的数额为17000元,无其他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17000元认定,故三被告人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何××、何××每次盗窃前均有分工,共同实施犯罪,均属主犯,其中何××、何××属作用较小的主犯。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