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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投案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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