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X乡X村X组,自2007年1月始在本市嘉定区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嘉定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的证明、临时居住证等相关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X镇,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韩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