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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某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197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xx,男,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某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通过换亲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结婚十多年来,不但未培养出真正的感情,而且被告还打她,她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女梦莹。

被告辩某,双方通过媒人介绍认识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未破裂,他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生一女华xx,于2001年11月生一女华xx,于2003年11月生一子华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11年4月分居,原告起诉某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3年,且生育有三子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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