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龙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长沙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申请人宜兴市龙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略),票面金额为15000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万顺车业销售部,收款人为湘潭市X区天利摩托车商贸部,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兴市龙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