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绍华,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闵某与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共同协商在沟王村修建三座桥梁,并商定包工包料,后三座桥梁某继建成,1995年5月20日经核算共计x元,后讨要未果。因三座桥梁某被告枣园镇X镇X村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三座桥梁某意图一份,用于证实三座桥梁某枣园镇X村内;二、证人李某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在其任枣园镇X村支部书记期间,闵某修建三座桥梁,工程款大约x元;三、决算表一份,用于证实三座桥梁某款x元;四、证人王乙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在其任枣园镇X村地毯厂厂长期间,闵某修建三座桥梁,连接沟王村X村;五、证人申丙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闵某修建三座桥梁,其带领工人干活,工钱没清;六、证人张丁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闵某修建三座桥梁,王戊任村X村没付款;七、证人闵某证明一份,用于证实1995年闵某修建桥梁,闵某在干活,工资没发。
被告辩某,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枣园镇X村来往帐目也不显示欠工程款的记载,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王戊证明一份,用于证实1995年闵某修建三座桥梁,村干部没在一起商量谁叫修桥,为啥修桥,如何修桥,修桥款多少不清楚,闵某从未向村委要过工程款,闵某约其找王庚要账,未要来,后地毯总厂把责任推到枣园分公司;二、证人王辛证明一份,用于证实1995年期间任沟王村主任,闵某修建三座桥梁某事实,集体没有研究过,对修桥、造某、如何付款一概不知,后沟王村民委员会给闵某补助2000元;三、证人李某证言一份,用于证实1995年任沟王村支部书记,1990年左右,镇平县地毯总厂往各分厂发班车,从沟王村X村分厂中间有三个小水沟,行车不便,总厂承诺拨款修桥,随后闵某以厂的名义修桥,,至于闵某和谁签的合同,款如何支付概不知,事过20余年闵某向沟王村要款属无稽之谈。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闵某曾在沟王村修建三座桥梁,原会计王戊领着闵某向王庚要款,沟王村民委员会给闵某补2000元;二、对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闵某建三座桥梁某为地毯厂服务,王庚答应付5000元,至于是否支付不清楚,沟王村民委员会给闵某补2000元,理由是闵某说修桥赔了,估计闵某建的三座桥梁某沟王村民委员会无关,工程是从李某处承揽的,但工程款应该是王庚支付;三、对原告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某让其在在沟王村修建三座桥梁,没有合同,工程造某x元,没有约定工程款如何支付,沟王村也未下账,事后李某让去找王庚,其和王戊一起去找王庚,王庚说不知道修桥之事,不同意给钱;四、对证人王乙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时任枣园地毯厂厂长,不知道谁让闵某在沟王村修建三座桥梁,三座桥梁某地毯厂无关,其问李某是不是他让闵某修桥,李某说不是,桥梁某成后闵某与会计王戊去找王庚,王庚不认账。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对闵某在沟王村修建三座桥梁某造某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原告闵某在枣园镇X村修建三座桥梁,包工包料,后三座桥梁某继建成,1995年5月20日经核算共计x元。至今原告闵某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闵某在枣园镇X村修建三座桥属实,但原告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枣园镇X村民委员会系发包人,本案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