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同本乡X村民张XX在张洼村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于某某将张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