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2003年间,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6月间同居生活。1992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现己独立生活。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己独立生活,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