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老虎钳子、螺丝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X乡街道张某乙家庭餐馆,撬开大门及屋内抽屉,窃取抽屉内现金450元,将张某乙屋内晾晒的干羊肉、猪肉及冰箱内冷冻的鸡、猪肚子等生肉食品装满编织袋和手提袋,往屋外搬运,因响声惊醒睡在二楼屋内的张某乙夫妇,二人下楼追撵,被告人见事情败露,对张某乙说,(偷)你的东西都放在附近,没有少,(我们)都是熟人。然后趁机逃脱,经清点被告人已将两编织袋干肉搬至张某乙屋外百余米远的公共厕所旁边,另有一部分用手提袋装的干肉放在屋内未来得及拿走,被告人逃跑后,张某乙自行捡回全部物品,总价值约3800余元。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夫妇的陈述、证人刘某明、张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向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本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两次都属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樊敏附:有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