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38岁。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被告蔡某某,男,41岁。
被告方爱彪,男,4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买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永安市马岩水泥厂拆下的钢筋600吨,每吨人民币28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提前向三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x元。之后,三被告违约,未能提供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现三被告已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但尚有x元未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购买合同;2、三被告返还尚未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辩称: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及后来违约行为均属实,我们也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合伙体股东众多,无法统一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好对众股东有个交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签订《购买合同》,约定:1、杨某向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购买马岩水泥厂拆下的部分钢筋600吨,每吨人民币2800元;2、签订合同时,杨某应支付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定金人民币x元,其他货款按每车实际金额结算,定金作为最后相应货款结算;3、双方商定履行期限1个月;4、若杨某方违约,取消定金及合同,若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方违约,应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杨某依约支付给三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之后,三被告违约,无法提供给原告上述货物。为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因三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购买合同》1份及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然而,三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虽然已返还给原告定金人币x元,但尚有人民币x元未返还,应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购买钢筋的《购买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