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杞县北关会场从不明人员手中,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两辆电动车(一辆两轮黄某永久电动车、另一辆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后又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李XX。经查实,其中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系开封市禹王台区曹XX于2009年1月27日在开封市晋福苑小区被偷走的车辆,经估价为25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照片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