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覃某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其与同学在上学路上,途经象州县X镇X路X路时,被同向由被告韦某驾驶的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其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2010年10月30日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2010年12月27日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负次要责任。之后被告除了付给原告2800元医药费外,拒绝赔偿原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其医药费6596.81元(x.01×80%-280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27天×40元/天×80%)、营养费864元(27天×40元/天×80%)、护某2280元〔(住院27天+全休30天)×50元/天×80%〕,合计x.81元。
被告韦某辩称,事发当天是因原告潘某甲不注意车辆动态,在离其车子只有一米远前方突然横过公路,至使被告来不及刹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六岁应有监护某护某过公路,但当时原告的监护某没的尽到监护某任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故双方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同意按50%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其身份及主休资格情况。
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拟证实事故车辆的车况。
4、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拟证实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申请调解而调解不成。
5、金秀县人民医院及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述二家医院治疗的伤情情况、用药情况、住院时间等。
6、有关的医药发票。金秀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1单,金额1610.3元;柳州市工人医院医药发票4单,金额9997.71元,合计x.01元。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收取的工医生活护某收据一份,金额138元,拟证实原告在上述二家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情况。
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午13时40分,原告潘某甲从家中到象州县大乐中心校上学,途经大乐卫生院门前路段往左横过公路时与同向被告韦某驾驶的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潘某甲被家人送至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颞骨骨折。同年10月30日原告的父母因见原告伤情未见好转经得被告同意后,把原告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叶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骨骨折;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至同年11月22日伤俞出院,医嘱一个月后CT复查;全休一个月;随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在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医药费支出1610.3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3天医药费支出9997.71元。原告在二家医院共住院26天,医药费支出共计x.01元,住院期间陪护某员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己付给原告医药费2800元。
本院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合理部分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诉请的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这些项目及标准均在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得的各项具体赔偿款为:1、医药费x.01元,原告诉请医药费x.01元中,包括物业公司收取的工医生活护某138元,因该项费用不属医药费范围,原告亦未能说明其合理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3、护某1300元(26天×50元/天),原告诉请护某2280元把全休30天也计算在内,因全休期间没有医院的意见证实原告还需专人护某,故此项请求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只能按住院实际天数依照赔偿标准计算支持1300元;4、营养费从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医嘱情况来看,其诉请864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x.01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较符合本案实际。据此,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潘某甲医药费等损失x.4元(x.01×70%)。此前被告己付原告医药费2800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原告7568.4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应对本案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68.4元。
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覃某医负担19.5元、被告韦某负担4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英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