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高某、何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渝A8M206马自达轿车至本市X巷镇X路、赵巷X路口处,三人分工合作,先由被告人高某采用问路的方式搭讪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高某某假装途经该处遗失钱包,被告人高某拾得并许诺分钱诱使徐某上当,后被告人高某某返回并以丢钱名义检查现场人员财物,期间被告人高某窃得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套取密码。嗣后,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驾车至本区X路、人民路路口一建设银行ATM机处,用该卡取款人民币5,300元。
2010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X镇X路华日农庄北约200米处,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黄某耳环一副,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邢某、高某某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何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