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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诉漯河XX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库。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XX郾城支行)诉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XXX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XX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胡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郾城支行诉称:被告XXX粮食储备库在我行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但自2003年以来累计欠贷款利息已达x.31元,复利x.77元,共计x.08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x.08元。

被告XXX粮食储备库辩称:欠利息属实,但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粮食储备库于1999年5月至2005年5月份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贷款本金累计7000万余元,后本金x万余元全部归还,尚欠利息x.31元,复利x.77元,共计x.08元未予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X粮食储备库欠原告贷款利息、复利共计x.08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息登记薄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利息、复利共计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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