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略)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乙监视居住,现在(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被告人何某乙及许亚珍(已另案处理)、黄某丙(在逃)等人见有很多外地人在清江收购柑桔,认为在清江乡柑桔收购上有利可图,于是纠集袁兴华、邓某某(两人均已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到达清江准备插足这个行当。被告人何某乙跟许亚珍、黄某丙经过合谋,决定先从浙江台州收购商入手,由许亚珍出面跟老板谈,被告人何某乙、黄某丙两名清江本地人则在幕后指挥,被告人何某乙把台州的桔子收购老板及代办人的电话告诉许亚珍。10月1日晚,许亚珍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清江酒店请在清江收购桔子的几名台州老板及代办人吃饭,被告人何某乙及黄某丙和袁兴华、邓某某等人也坐在席间。吃完饭后,许亚珍向桔子收购商提出,柑桔的包装业务给自己承包,因要价太高,台州老板当场没有答应。第二天,许亚珍又约这几个浙江老板谈包装的事,几个老板表示每一斤桔子拿出2分钱交给许亚珍,要许不要管某购桔子的事,只要不来捣乱就行。许亚珍将此事告诉何某乙、黄某丙,何某乙提出这样做就是敲诈了,于是没有同意该方案。第三天,许亚珍又约这些浙江老板见面,提出要承包这6(略)桔子收购商的装车业务,而这6(略)桔子收购商的装车费本身在代办业务中(即代办人负责收购、短途运输、包装、装车),许亚珍以及袁兴华、邓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台州收购商不得已答应,按小车每车400元、大车每车600元装车费的标准,将装车业务交给了许亚珍等人。谈妥以后,何某乙帮许亚珍联系了从事搬运的小工。之后每天下午3点钟左右,许亚珍会打电话问何某乙当天桔子发车的情况,何某许提供信息,许就会去找这些老板装车,并收取装车费。从2010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间,许亚珍、何某乙、黄某丙等人通过装车,收取台州籍桔子收购商的装车费达x元,除付给装车的小工6000元后,许亚珍分给黄某丙1500元、何某乙1500元,许亚珍自己拿了3200元,剩下的钱被许亚珍等人挥霍。该案在当地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对清江桔子销售市场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亚珍、邓某某、袁兴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管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杨某戊、徐某某、何某己、黄某庚、李某某、黄某辛、张某壬、谭某癸、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