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苗族,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地址:XX区XX大道西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原告苏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敏、代理审判员徐曼、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被聘为被告医院医生,月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被告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当即向被告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补发的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和加班工资1666.80元,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15日和2010年11月26日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两次拒收该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劳动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补发工资x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3,加班工资当庭更改为3977.34元;4,赔偿金2500元;合计x.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1,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属于特殊行业,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但原告无法达到法律法规及本单位执业要求。2,武警黔江医院与某某属于两个独立主体,原告苏某与武警黔江医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被告某某系政府招商项目只是利用武警黔江医院的牌子,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15日挂号信收据。
2,2010年6月15日挂号信信封。
3,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共同证明原告苏某向劳动局申请仲裁而对方拒收。
4,(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该劳动争议提出民事诉讼。
5,2010年11月26日特快专递邮件单。
6,2010年11月26日邮件单拒收函。
7,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共同证明原告苏某再次劳动局申请仲裁而对方拒收。
8,黔江区卫生局医疗机构简况。证明被告某某开业时间为2009年8月。
9,黔江区卫生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摘抄。证明被告某某的主体资格。
10,2010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告春节值班天数且被告未补发加班工资。
11,武警黔江医院2010年值班安排表及加班情况统计。证明原告值班情况。
12,原告苏某银行卡对账单。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出示以下证据:
1,某某2010年3月20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准备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必须变更执业资格证书内容。
2,原告苏某填写武警黔江医院应聘人员登记表。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医疗机构资格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被告认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7程序合法但无法证明申请书内容真实、客观;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成立时间;证据9被告某某是民营非企业与武警黔江医院不是同一主体;证据10无被告签章且为武警黔江医院;证据11不真实不能证明加班事实;证据12无法证明该工资来源账户系被告某某。
原告认某,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被告聘用条件;证据2真实且表上公章为某某,证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某间的事实用工关系;证据3真实但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开业时间为2009年8月;证据4无质证意见;证据5同上。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出具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武警黔江医院应聘人员登记表》,并于2009年10月31日起正式聘为被告单位医生,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被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当即向被告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补发的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和加班工资1666.80元,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15日和2010年11月26日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两次拒收该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劳动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某原址医院名叫武警黔江医院。某某开业于2009年8月,200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X区卫生局准予并发放《某某执业许可证》,2010年3月颁发《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代码证号为(略)-X。庭审中某告所提交了户主为苏某的《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显示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6日、2月4日及3月5日存入2500元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本院认某:一、庭审中某告主张原告系与武警黔江医院形成劳动关系。因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X区卫生局才准予并发放某某执业许可证,2010年3月颁发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代码证号为(略)-X。并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由原告填写的《武警黔江医院应聘人员登记表》为据。但因以上证据对外使用时均盖有某某公章,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起正式建立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开业时间起具有筹备对外营业前期工作的能力,包括进行人员招聘等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影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经按月支付的工资后剩余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于2010年3月31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了用工关系,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医疗单位,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日常工作与节假日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春节期间及夜晚值班费3977.3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的2009年至2010年工资发放表,又无正当理由,故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苏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两项费用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俐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