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误工费等共计x元及后续治疗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做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徐某某在安阳市X村X村犁地,当时,王某某在地边的路上等徐某某犁完后给自己的责任田犁地。在徐某某犁地过程中,拖拉机从地里打出一个小石子,击中王某某的左眼。事发当天,王某某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CT片进行检查,检查意见为眼珠及眼眶未见明显异常。2008年10月1日,王某某又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内见少量点状,余未见异常。事发后,徐某某支付王某某940元。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409.8元,支付鉴定费1080元。在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外伤致左眼瞳孔散大,目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瞳孔散大者,伤后3-5年即可出现白内障眼病,若治疗即需要置换人工晶体,依当前标准约需8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某开拖拉机在犁地时机器打击的石子致王某某的左眼受伤的侵权事实成立,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600元,由于王某某并未住院进行治疗,酌情保护217元(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10天),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由于没有医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4807元×20年÷10=9614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徐某某垫付的940元为x元。徐某某辩称鉴定结论无效,因该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程序合法,应当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鉴定结果为可出现白内障眼病,王某某可等费用具体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某某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1080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徐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其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某的伤情是由徐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左眼因被徐某某犁地时飞出的石子打击而受伤,则徐某某应对王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徐某某两次为其到医院检查,王某某也多次与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徐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与王某某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其认可王某某的眼睛被石子打击的事实,且不能提供王某某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并已实际赔偿王某某部分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