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9日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略)政通小学附近的“永兴楼”饭店内盗得失主肖某萍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肖某萍、祝逸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