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合谋后到武鸣县实施盗窃,在武鸣县办证大厅门口附近,周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停车关门之际开启解码遥控干扰器,干扰车门上锁,随后周某某盗得车内现金1520元及手提包一个。周某某在吴某前来接应时被当场抓获,吴某逃脱。破案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向桂林市荔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