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0)来刑二复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樊某、盘某某、樊某某(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三人在合山市里兰某宿舍楼偷得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车开到兴宾区X村,将车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叫其代为销赃。罗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卖掉,得赃款600元,其中,罗某某分得100元。破案后,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被盗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是:被盗电动车估价为20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材料;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盘某某、樊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续继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