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某桥村北约30米处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及行道树相撞,致使周某某死亡,马某某、乔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某桥村北约30米处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及行道树相撞,致使周某某死亡,马某某、乔某某受伤。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在检察机关经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又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均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丰田牌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条及撤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系自首;2、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