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之母亲。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王某甲让我给他家粉刷房子,并且协商了工钱。随后我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我又按被告王某甲的要求承接了垒墙、转瓦等杂活。被告王某甲支付部分工钱后,剩余4000余元没有支付。后经协商,王某甲的次子即被告王某乙给我出具欠条两张,计欠款3000元整。两张欠条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3000元工钱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是我们家所欠原告工钱数额不正确,我们不欠他那么多。二是原告给我家建筑做工粗糙,质量较差,应扣一定数量的质保金。三是该两张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出具的。四是原告在我家施工期间,曾拿走我家三对柳木椅子并卖树一棵,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我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请法院予以明断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王某甲让原告给他家粉刷房子,并且协商了工钱。随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又按被告王某甲的要求承接了垒墙、转瓦等杂活。被告王某甲支付部分工钱后,剩余部分工钱没有支付。该粉刷房屋产权属被告王某甲所有,现有王某甲、孟某某夫妇居住。王某乙系王某甲次子,于2011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言明欠原告工钱3000元整。两张欠条均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两张及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答辩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分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工钱3000元及利息是依法维护自己债权的具体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张欠条虽然为被告王某乙一人所写,但该粉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均为王某甲,故被告王某甲也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欠原告那么多工钱且原告建筑做工粗糙、质量较差,并称该两张欠条是被逼迫所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曾拿走被告家三对柳木椅子及卖树一棵,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施工工钱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