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与本村郭某发生争执撕打,后持刀将郭某之妻聂某、内弟聂某×砍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聂某、聂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本村村民郭某×家喝酒时,因给本村郭某倒酒而与郭某发生争执撕打,后郭某离去。被告人黄某心怀不满,即回家拿一把单刃尖刀,窜到郭某在苍台街开办的“好邻居平价超市”,持刀将郭某和上前劝架的郭某妻子聂某、内弟聂某×扎伤后逃离现场。2008年11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聂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长11cm,构成轻伤;聂某×颈部创口长8.0cm,右下颌下腺断裂及腺导管断裂,其颈部损伤构成轻伤;郭某的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日于聂某、聂某×、郭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聂某、聂某×、郭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聂某、聂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亚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