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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农商行与黄某、王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莆田农商行与被告黄某、王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农商行诉称:被告黄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由被告王某乙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立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间,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改制成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荔城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458‰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向原告贷款属实,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黄某本人签的,但钱是被告王某乙使用的,被告黄某将户口、身份证材料借于被告王某乙用于贷款。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10月27日为借新还旧,向原莆田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0.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荔城区信用联社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荔城区信用联社及原告莆田农商行催讨,被告黄某、王某乙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讼。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莆田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同时荔城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闽银监复[2010]X号批复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王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某;荔城区信用联社现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同意转为原告莆田农商行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四五八计算的利息、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黄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华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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