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沿六一路X街从南向北走,见其妻正与苑某及两名男子在六一路X街一起吃饭,随拉起妻子就走。苑某拉住雷某不让走,双方发生撕扯,雷某持刀将苑某身上多处扎伤。经周某市公安局鉴定苑某录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十万元。
被告人雷某辩称:1、对用刀扎伤被害人无异议,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勾引我的妻子在先,案发当天我发现苑某与我妻子在一起吃饭,我拉着我妻子走,被害人拉着不让我们走,并惦着砖头撵着我砸。我被迫从旁边随手拿了一把刀,扎伤了苑某。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不是蓄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目前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沿六一路X街从南向北走,见其妻正与苑某及两名男子在六一路X街一起吃饭,随拉起妻子就走。苑某拉住雷某不让走,双方发生撕扯,苑某从地上拾起砖头要砸雷某,雷某从旁边做生意的摊位上拿了把刀将苑某身上多处扎伤,经周某市公安局鉴定苑某的伤情为重伤。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向本院递交了评残鉴定申请书,经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苑某录的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陈述,证人苑某、高XX、王XX、于XX、张XX、贺XX、李XX、尚XX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持刀扎伤苑某,且造成苑某达到六级伤残的严重程度,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应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供了伤残评定鉴定书,未向我院提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仅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先行判决,其余部分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残疾赔偿金552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